會計18-07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重估價
18-7.1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3條 |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
第5條 |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與無形資產三類。(土地與租用資產不適用) |
第8條 |
營利事業各項資產重估價值,應按下列公式重估計算之: 一、(取得價值-累計折舊)×(重估年度物價指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二、營利事業之資產,曾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上次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後之累計折舊)×(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數)=資產重估價值 |
第9條 |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其部分資產價值雖未重估,仍以原帳面價值視為重估價值。 |
第10條 |
營利事業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未超過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該資產仍可辦理重估價。 |
第12條 |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與原始取得部分應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估價值,並以其總和為此項資產之重估價值。 |
第13條 |
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及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列折舊、耗竭及攤折額後,再行計算其重估價值。 |
第14條 |
重估資產增添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始部分之未使用年數為準。 |
第15條 |
重估資產以往年度折舊方法曾有變更者,於計算補列折舊額時,以應提列折舊年度所使用之折舊方法為準。 |
第16條 |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而未於轉讓、滅失或報廢當時自帳上扣除者,於計算重估價值時,應追溯其取得年度而扣除之,取得年度無法決定時,按先進先出法計算,其累計折舊並應配合扣除之。 |
第17條 |
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應於其會計年度終了後之第二個月一個月內,檢具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敘明營利事業設立日期、會計年度起訖日期及曾否辦理資產重估價,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 |
第18條 |
該管稽徵機關接到前條規定之資產重估價申請書時,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准否辦理;其未能於一個月內通知者,視為對於申請之核可。 |
第36條 |
營利事業應根據審定資產重估價值,自重估年度終了日之次日起調整原資產帳戶,並將重估差價,記入業主權益項下之未實現重估增值帳戶。 前項未實現重估增值,免予計入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該資產於重估後發生轉讓、滅失或報廢情事者,應於轉讓、滅失或報廢年度,轉列為營業外收入或損失。 |
第37條 |
營利事業按照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調整原資產帳戶後,應就其重估價值自調整年度起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提列折舊、耗竭或攤折額,列為計算所得額之損費。 折舊、耗竭或攤折額計算時,應就資產未使用年數、產量或工作時間為依據,其原列有殘值者,並應根據重估倍數,比例增加。 受贈之固有資產,如於受贈時將該捐贈收入列為資本公積處理未予課稅者,其按重估價值所提列之折舊,不得列為當年度損費自所得額中減除。 |
18-7.2重估價累計折舊的處理方法
18-7.2.1等比例重編法
$1,000,000 |
(×120%) |
重估後成本 |
$1,200,000 |
|
減:累計折舊 |
400,000 |
重估後累計折舊 |
480,000 |
|
帳面金額 |
$600,000 |
重估後帳面金額 |
$720,000 |
借:機器設備 $200,000
貸:累計折舊-機器設備$ 80,000
未實現重估增值 120,000 (權益加項)
18-7.2.2消除成本法
成本 |
$1,000,000 |
調整 |
重估後公允價值 |
$720,000 |
減:累計折舊 |
400,000 |
|
0 |
|
帳面金額 |
$600,000 |
重估後帳面金額 |
$720,000 |
借:累計折舊-機器設備$400,000
貸:機器設備 $280,000
未實現重估增值 120,000
【範例】財政部網頁:XX公司67年1月購入建築物100,000,000元,耐用年數49年,殘值2,000,000元,採平均法提列折舊,該公司以106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其帳務處理如下:
(一)67年1月取得時:
借:建 築 物 $100,000,000
貸:現金(銀行存款)$100,000,000
(二)每年應提折舊=($100,000,000-$2,000,000)÷49=$2,000,000
貸:累計折舊$2,000,000
67年~106年共提列折舊=$2,000,000×40=$80,000,000
(三)106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資產重估價值及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之計算:
1.106年12月31日帳面未折減餘額=$100,000,000-$80,000,000=$20,000,000
2.物價倍數為1.5159(查物價倍數表)
3.重估價值=$20,000,000×1.5159=$30,318,000
4.重估增值=$30,318,000-$20,000,000=$10,318,000
借:建築物-重估增值 $10,318,000
貸:未實現資產重估增值$10,318,000
(四)107年度折舊=($30,318,000-$2,000,000)÷(49-40)=$3,146,444
借:折 舊$3,146,444
貸:累計折舊$3,146,444
上例得知,未重估前每年可提列折舊$2,000,000,重估後每年可提列折舊$3,146,444,增加$1,146,444之費損可達到延期納稅之效果。
另土地如有調整帳面價值之必要者,應依照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有關法令辦理,不適用資產重估價之規定。
※公允價值模式與重估價模式之差異:
一、評價頻率
1.公允價值模式:每個報導期間結束日均需以該日之公允價值衡量。
2.重估價模式:重估價應經常定期進行,以確保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帳面金額與該資產依報導期間結束日之公允價值所決定之金額無重大差異。重估價之頻率視被重估價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而定。當重估價資產之公允價值與其帳面金額有重大差異時,應進一步重估價。若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公允價值之變動不重大者,該項目可能僅須每隔三或五年重估價一次即可。
二、折舊、減損
1.公允價值模式:不需提列折舊或減損。
2.重估價模式:需要提列折舊,而當價值發生減損時,需認列減損損失。
三、價值變動之認列方式
1.公允價值模式:於發生當期認列為當期損益。
2.重估價模式:重估增值之利益,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但若該資產過去曾認列重估價減少數為當期損益,則重估價之增加數應於迴轉該減少數之範圍內認列為當期損益);重估減值之損失,認列為當期損失(但在該資產之重估增值項下貸方餘額範圍內,重估價之減少數應認列於其他綜合損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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