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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18-07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重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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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1 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 第 3 條 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 物價指數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 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 。 第 5 條 營利事業重估資產之範圍,限於所得稅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所稱之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與無形資產 三類。 ( 土地與租用資產不適用 ) 第 8 條 營利事業各項資產重估價值,應按下列公式重估計算之: 一、 ( 取得價值-累計折舊 ) × ( 重估年度物價指數/取得資產年度物價指數 ) =資產重估價值 二、營利事業之資產,曾於以往年度辦理重估價者: ( 上次重估價值-上次重估後之累計折舊 ) × ( 重估年度物價指數/上次重估年度物價指數 ) =資產重估價值 第 9 條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其部分資產價值雖未重估,仍以原帳面價值視為重估價值。 第 10 條 營利事業經核准辦理資產重估價者,如其部分資產之重估年度物價指數未超過該資產取得年度物價指數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該資產仍可辦理重估價。 第 12 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擴充、換置、改良、修理等情事者,其增添部分與原始取得部分應按照本辦法之規定,分別計算重估價值,並以其總和為此項資產之重估價值。 第 13 條 營利事業之資產在重估價基準日前各年度中,如有依法應列計之折舊、耗竭及攤折而帳面未經調整者,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補列折舊、耗竭及攤折額後,再行計算其重估價值。 第 14 條 重估資產增添部分之耐用年數,應以原始部分之未使用年數為準。 第 15 條 重估資產以往年度折舊方法曾有變更者,於計算補列折舊額時,以應提列折舊年度所使用之折舊方法為準。 第 16 條 資產取得後,如發生轉